山东潍坊产权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业务操作规则
						
						    发布时间:2025-10-29 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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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是指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转让是指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主体(以下简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后,通过山东潍坊产权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发布资产转让信息,公开转让资产的活动。
   第四条 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从事资产转让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
   第六条 转让方转让资产,应当具有转让该标的的处置权,保证该标的可以合法转让,履行内部决策等程序。
   第七条 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资产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委托代理合同;
   (二)转让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资产转让行为的决策、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定价依据;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资产转让采取网络竞价方式进行公开交易。产权交易机构依据转让方的申请,将资产信息披露公告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进行发布,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
第十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明确交易保证金的交纳金额、交纳时点、交纳方式、处置方法等内容。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转让底价的30%。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收到资产相关材料后,对材料的齐全性进行审核,并于2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与否的意见;对受理的资产转让业务及时办理信息披露公告手续。
   第十三条 资产信息披露公告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发布,公告期以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发布当日为起始日。
   第十四条 资产转让底价低于100万元的,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含)且低于1000万元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含)的,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信息披露公告中的内容和条件。因转让方原因确需变更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公告内容变更后,产权交易机构重新发布信息披露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时间。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项目,首次信息披露转让底价低于1000万元的,公告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首次信息披露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含)的,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转让方应当结合标的企业情况、市场行情等因素以阶梯降价的方式降价。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转让底价及后续降价幅度(比例或金额)等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资产转让项目首次信息披露公告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资产评估等工作程序后,再发布正式披露公告。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终结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十九条 资产转让项目信息披露公告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或产权交易机构查询项目信息,按照信息披露公告中的约定进行现场踏勘。
   第二十条 意向受让方应在信息披露公告期限内,登录产权交易机构网站进行注册、报名及交纳交易保证金,并在规定时间内参与报价。
   第二十一条 采取网络竞价挂牌方式的,确定受让方后,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及时签订资产交易合同。
   第二十二条 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交易价款等,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
   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二十三条 资产交易合同生效后,受让方按合同约定将交易价款划入产权交易机构结算账户。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第二十四条 参与资产转让的交易各方,对公开披露的信息之外所知悉的他人商业秘密及相关情况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资产转让标的交付前,转让方负有保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产权交易机构终结资产转让交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终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立即作出终结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交易双方应当在签署合同后,按照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标准支付服务费用,收费标准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公示。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政府部门对企业资产转让行为有新规定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资产租赁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解释。